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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章铸与芜湖键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潘正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铸,芜湖键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潘正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章铸,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键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正冬,经理。被告:潘正冬,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章铸诉被告芜湖键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鹰建材公司)、潘正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铸、被告键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铸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因装修新居到被告键鹰建材公司定制大理石板材。当月12日、20日被告键鹰建材公司唯一控股人即被告潘正冬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2700元、2200元,合计64900元,均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正冬催要借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900元。被告键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因家庭装潢到我公司购买大理石,总货款为84499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预付了货款62700元,因我公司当时缺货,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冬遂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20日,我公司运送大理石到原告住处,原告向驾驶员支付了运费2200元,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冬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6日,因购买灶具,原告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冬出具收条后从我公司拿回10000元。因原告尚欠我公司84499元货款未支付,故应予折抵,多退少补。被告潘正冬辩称:被告键鹰建材公司陈述的案情属实,因涉案两份借条实际应为大理石货款收条,希望互相折抵,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键鹰建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章铸出具一份借据后从章铸处借款62700元,该借据未载明利息、期限。2013年8月20日,潘正冬向章铸出具一份借条后从章铸处借款2200元,该借条也未载明利息、期限。2013年9月6日,章铸收到潘正冬1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因此后章铸索款无着,其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讼期间,键鹰建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章铸支付装潢款844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键鹰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潘正冬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键鹰建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两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又因被告键鹰建材公司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装潢款84499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键鹰建材公司归还借款64900元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潘正冬于2013年9月6日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键鹰建材公司已自认被告潘正冬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付款行为均系履职,非潘正冬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潘正冬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键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章铸借款本金54900元;二、驳回原告章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11元,原告章铸承担25元,被告芜湖键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