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章某某,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卫东,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丙,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丁,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四个亲生子女。2005年,原、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赡养原告章某某,由被告李某甲负责赡养其父李某戊,二被告每年分别给付原告及丈夫李某戊稻谷400斤、生活费5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自便。2011年3月,原告及丈夫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乙自此未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3月之前被告一直自觉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3月之后,原告及父亲李某戊以不当言行损害被告及家人的名誉。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及其夫李某戊均已年满70周岁,共育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个子女。原告章某某为四级肢残,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0元,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及丈夫李某戊共同居住于铜梁县庆隆镇冬笋村1社。2011年前,四被告协议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3月,原告及丈夫李某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乙自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12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户口证明、残疾证、铜梁县庆隆镇人民政府、铜梁县庆隆镇冬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章某某及其夫李某戊均已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9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章某某及父亲李某戊存在不当言行,损害其家人名誉。其辩称的理由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四被告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从2014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章某某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