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万江与被告刘文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江,刘文忱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318号原告:于万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忱,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万江与被告刘文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雇佣被告的玉米收割机收玉米,被告让原告到车上去帮忙时,原告的手被收割机割伤,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一级护理,住院费被告已全部承担。现在,原告的手已经残疾;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29836.32元,其中:护理费10919.04元(124.08元/天×44天×2人)、误工费4317.28元(98.12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是帮助原告从事玉米收割工作,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双方是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原告受到损伤,应该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说被告让他到车上帮忙是不存在的,当时玉米收割机已停止工作,原告自行到车上弄玉米导致受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进行了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保护;4.因是原告自己过错导致(其身体受伤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7日清早,原告雇用被告家的收割机收割玉米;收割期间,由被告驾驶的收割机将跟车随机扒拉玉米穗的原告之左手致伤。据原告称,自己是听被告吩咐才跟车随机扒拉玉米穗的;被告则辩解,自己并没让原告参与收割玉米工作,他系擅自上车干活的。而被告至原告家地里收割玉米时周边无人、被告属无证驾驶已是不争事实,且被告亦承认发生事故时已距收割开始长达5个小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子将原告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就医;经医生诊断,其病情为”左手皮肤脱套伤,左环、小指离断伤,左拇指软组织裂伤,左手掌侧皮肤缺损,左手掌软组织裂伤,左拇指软组织裂伤,左示、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三掌骨颈部粉碎性骨折,左中指坏死,左手背皮瓣远端坏死”。原告共住医院44天,皆属一级护理,所花医疗费52701.47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时,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18天护理。庭审期间,原告又提及对手伤需继续治疗,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手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且后续手术费约需4~5万元。在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均将诉讼请求之数额由原来的近3万元变更为10万元(新增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原来的逐项诉讼请求其标准与金额不变)。为证明有交通费支出,原告出示了合计金额为247元的8枚车票进行佐证;而被告只对其中的2枚、合计金额系104元的车票(赴省城做司法鉴定部分)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之间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与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驾驶证、本不应驾驶机动车,故其违规开自家收割机去给原告家收割玉米并致原告左手伤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对收割机的性能及使用方法俱不了解的情况下而草率跟车随机扒拉玉米穗则属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故对自己因疏忽大意而酿成本案事故的后果要负次要民事责任(即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既出于本人自愿、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支持,但被告已做护理部分的护理费8685.60元(即10919.04元-124.04元/天×18天)可予扣除,而误工费应算至受理伤残鉴定申请的前一日、其数额为38757.40元(即98.12元/天×395天);原告的就医交通费只予保护一次、并确定为50元较比事宜,其因做司法鉴定而发生的104元交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缘于原告的左手已致八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若将此费定为5000元则趋近公平公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继续治疗手术费应定为4500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67957.02元(即11326.17元/年×20年×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逐项费款合计为169954.02元(即护理费8685.06元+误工费387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继续治疗手术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但其在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要求被告给付赔款100000元并无不当、亦属其自愿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而即使被告将已承担的52701.47元医疗费按民事责任比例计算后予以扣除也近似此额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忱赔偿原告于万江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00000元;二、原告于万江自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即169954.02元×30%=50986.2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