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芳其他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芳,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芳起诉广州市公安局的起诉状,称被起诉人穗公复决字【2013】105号《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大同小异,没有解释清楚为何维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拘留我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起诉要求法院1、撤销被起诉人穗公复决字【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2、被起诉人解释为何维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起诉人拘留5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起诉人陈芳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为由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向被起诉人申请复议后,被起诉人维持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仍不服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被起诉人维持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起诉人的诉讼应当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为被告,起诉人就被起诉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陈芳拒绝变更被起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冠雄审判员  胡 丹审判员  凌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