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吕某甲,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因被告家境贫寒,无住房居住,因而婚后随我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并且我父母借资5万元购置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以维持生活,但被告用挣来的钱从事赌博活动,并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间经常吵闹、分居,长期不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我染上吸毒恶习及有赌博现象,纯属不实,一派胡言,夫妻间磕磕绊绊、分分合合,也是事出有因,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吕某乙,男,2008年5月13日生)。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包容信任,相互猜疑,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