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8月29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耿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到杞县宗店乡常营村后王尧村村民李某甲家中盗窃山羊三只,价值1610元。2、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耿某某到杞县板木乡吴庄村村民吴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630元。3、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耿某某到杞县板木乡吴庄村村民冯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1120元。4、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到太康县龙曲镇丁庄行政村丁庄村村民丁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失主李某甲、吴某某、冯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查获证明,作案工具和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赔手续,(2013)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谢启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