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7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顺英,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于2004年至2011年期间同样居住在上述地址,现双方均已离开各自的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其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华冠居委宁冠园C2幢201号房;其提交的暂住证也证明其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居住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峰下登峰路顺峰隆厂对面。另,原告的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富豪花园B11-202号,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一年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离开其在深圳市龙岗区的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的情形,不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