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3468号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富裕地村八组。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富裕地村八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马甲,被告自2011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富裕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已二年多,不知去向,至今未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子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3、要求分割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辩称无存款。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马甲,现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2011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共同抚养子女,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甲(2001年10月4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马甲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上诉期届满前,本判决尚未生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被告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