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九青与被告郁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九青,郁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石九青,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天子门村石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卫,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信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薛志坚,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文昌新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九青与被告郁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九青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利、被告郁卫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九青诉称,2013年3月2日11时许,在本市云岭东路出丹巴路东约50米处,被告郁卫驾驶沪M772**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郁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750.1元、交通费434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郁卫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4589.62元及原告的修理费1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许,在本市云岭东路出丹巴路东约50米处,被告郁卫驾驶沪M772**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郁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九青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被告郁卫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4781.82元(其中被告郁卫垫付144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其中被告郁卫垫付153元)、误工费7750.1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郁卫垫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郁卫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和被告郁卫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6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因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各酌情确定为900元、3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医疗费人民币14781.8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9654.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郁卫),余款人民币4781.82元由被告郁卫赔偿(已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误工费人民币7750.1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七、被告郁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郁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元;九、被告郁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十、被告郁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九青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元由被告郁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