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吴某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自由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日育有一子张某。目前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15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原告抚养张某,但是被告只能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婚生子张某出生。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均有一成年女儿,原告以个体运输及经营一些小生意为生,被告无业。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因此本院认为,张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及负担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600元为宜,时间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张某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