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程松茂、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程松茂,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87号原告:王根生,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松茂,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大渡口镇南大街渡口花园。法定代表人:诸雪明。原告王根生与被告程松茂、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松茂、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生诉称: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康花园二期安置房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程松茂承建,被告程松茂雇请了原告从事安装模板工作,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拆模板时不幸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要求被告程松茂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50元、住院伙食费26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9196元、误工费27678.2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7122.70元,要求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根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程松茂与原告的结算清单及证人宋炎根、吴国民、余永贵、朱正应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东至县大渡口镇中心卫生院、安庆市石化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用去的医疗费数额;3、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用去的鉴定费数额;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数额;5、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被告程松茂、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王根生所举证据1、2、3、4、5能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9日由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经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成立了江苏华新东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承建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康花园二期安置房的工程,被告程松茂承建该工程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王根生等人受雇于被告程松茂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按工作时日计算工资额,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30元,被告程松茂委托原告为其雇请其他模板安装人员,并为被告程松茂记录出勤情况。2012年10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康花园二期安置房工程三楼拆模板时,因脚手架未娤条板,原告在拆模板立柱时未抓住脚手架的钢管不幸摔下掉在二楼的水泥平台上受伤,原告被其他工友送至东至县大渡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76.10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支付586.63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到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90.70元,2013年1月7日、1月29日原告复查用去医疗费245.7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松茂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3日被告程松茂付清所欠装模板人员的工资。2013年7月12日原告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受伤,经临床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伤损失多次找被告程松茂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根生在被告程松茂承建的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康花园二期安置房的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原告是按时日计算工资额,原告属提供劳务者,原告与被告程松茂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程松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康花园二期安置房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程松茂承建,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程松茂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生产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被告程松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时间按住院日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为195元(15元/天×1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可以按我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09.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医院建休期满日止124天,为13565.60元(109.40元×124天);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住院期间60元/天计算,住院13天,非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非住院建议护理两月60天,护理费为3180元(60元/天×13天+40元/天×60天);原告因伤医疗费5812.50元应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支付款586.63元,为5225.87元;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00元。原告因伤损失费确定为:医疗费5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营养费为195元、误工费13565.60元、护理费为318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2240.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松茂与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根生因伤损失费62240.47元;二、驳回原告王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江苏华新东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开户行中国银行池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92702136508095001;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交费后请及时将收款凭证交给东至县大渡口人民法庭主审法官,未提交有关凭证的,后果自负。履行赔偿款,请转款至东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172752310300000384。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希本判决于2014年1月25日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