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与被上诉人民和县人民政府、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藏铁路公司不履行保护财产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藏铁路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住所地:海东市。经营者铁元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东市。法定代表人沙德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吉焕,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波,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毛占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藏铁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包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王玉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诉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藏铁路公司不履行保护财产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班玛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红丽、代理审判员李成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以下简称“铁元来矿”)的经营者铁元来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全,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吉焕,被上诉人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守忠,被上诉人青藏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和县政府、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藏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铁元来矿诉称:1、原判关于上诉人没有合法采矿权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经行政审批取得了采矿权的合法企业,采矿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11月止,目前仍持有采矿权原件,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采矿证被海东市国土局注销无事实依据;2、原判对于被上诉人关闭上诉人企业的合法性没有依法进行审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矿山存在安全隐患是由于法律依据的改变而产生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因此,上诉人应给予行政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确的。据此请求:1、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民和县政府作出关停矿山决定,并由民和县政府、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藏铁路公司共同给予上诉人行政补偿150万元。本院认为,民和县政府按照青安监阅(2008)1号《关于民和县三家采矿企业遗留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08年2月3日作出了《关于对马少云等三家采矿企业实施关闭的决定》,关闭了包括铁元来矿在内的三家采矿企业,对此事实,铁元来矿是明知的。现铁元来矿诉请民和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既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也无实际意义,本院就此问题已释明铁元来矿,对其主张民和县政府作出关停决定的诉请予以驳回。铁元来矿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补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铁元来矿经海东市国土资源局许可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民和县政府的关停决定不涉及铁元来矿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或撤回,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青藏铁路公司亦未实施对铁元来矿行政许可予以变更或者撤回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不是铁元来矿诉请行政补偿的本案适格被告。铁元来矿对三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补偿的诉讼应予驳回。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民和县铁元来石英岩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班玛吉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