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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罗清明与王必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明,王必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罗某明。法定代理人:罗水发(系罗某明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赖水兰(系罗某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王必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人保股份)。负责人:陈卓峰。委托代理人: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9日19时05分,被告王必楷驾驶粤DW9**号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莲阳老桥北侧槐南村一村道自西往东倒车,于路口处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必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罗某明,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1、头及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双眼多处钝挫伤;3、寰枢椎半脱位。四、司法鉴定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营养时限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达伤残评定范围;2、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期20天,建议营养费300元,护理期12天,建议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423.1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门诊单据2单金额共186.61元、诊金2单共12元、赣州启明星眼科医院门诊收据4单共1319.50元、配眼镜收据1单496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书。被告王必楷答辩意见: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24.96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我司已赔偿医疗费7736.56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必楷称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是其支付,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24.96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股份主张其已理赔7736.56元,有汇款回单为据,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供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门诊单据2单金额共186.61元,与原告伤情相符合,可予采信。原告另提供诊金2单共12元、赣州启明星眼科医院门诊收据4单共1319.50元、配眼镜收据1单496元,均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在司法鉴定作出前的医疗费共计7923.17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股份虽主张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核赔,但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司法鉴定之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股份答辩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9423.17元。六、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48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意见。被告王必楷、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报酬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12(天)×1(人)=12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未参加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偿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每人每人50元,30天共计3000元。被告王必楷、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误工费是指伤者本人因伤不能工作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证据有长汀至赣州、赣州至长汀的火车票各2单。被告王必楷、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每天计算交通费又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12天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为24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王必楷、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当按1人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汕头大学医学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请求1400元,不予支持。十、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王必楷、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营养费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1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必楷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股份向王必楷理赔7736.56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王必楷,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必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股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必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事故的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是被告被告王必楷驾驶的粤DW9**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必楷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763.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11440元,应由被告人保股份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股份已理赔7736.56元,尚应赔偿原告3703.4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323.17元,由被告王必楷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703.44元。二、被告王必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323.17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罗某明承担128元,被告王必楷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必楷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18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天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