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9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9438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方纯。委托代理人祁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洋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C000),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币种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人实际发放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之日起12个月(1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期限不变,但应从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按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然而,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100,797.73元(其中本金余额10万元、利息710.67元、逾期利息87.06元、复利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全额催收函》,通知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前清偿所有欠款本金并连同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但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个人信用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10.67元、逾期利息87.06元(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以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陈仁未作答辩。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开户资料、贷款账单、完成入额、用额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5、全额催收函、挂号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全额催收函;6、计算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余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金额与计算方式;7、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被告拥有房产的情况;8、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被告陈仁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仁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催讨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但未明确其损失金额,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710.67元和逾期利息87.06元;三、被告陈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陈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权代理审判员 尹伟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