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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陈郑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陈郑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青婕,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彦辉。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陈郑专,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陈钰莺,女,汉族,1982年3月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陈郑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间,本院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彦辉、徐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钰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订立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以下币种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约定期限360个月,被告以所购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5,385.71元;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期内息及逾期利息35,432.91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房产登记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手续;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请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1日至2042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7.0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上述所购房屋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放贷2,2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5,385.71元;利息、逾期利息计35,432.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郑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385.71元,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5,432.91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郑专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陈郑专协商,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郑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郑专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9,48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