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tx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泉镇。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麦荣、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161**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500m处(大荔县官池镇北阳村段)时,将行人崔某某碰撞,致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161**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500m处(大荔县官池镇北阳村段)时,将行人崔某某碰撞,致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家属1115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又提出赔偿请求,表示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郝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000元,被害人家属崔麦荣自愿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2、证人刘爱霞、孙晓平、崔麦荣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意见书;5、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收条与谅解书各两份;8、被告人郝某某户籍信息;9、被害人崔某某户籍信息;10、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青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