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苏珊与黄雪梅、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珊,黄雪梅,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濮锦道,濮锦仓,江苏联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09号原告苏珊,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雪梅,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被告濮锦道,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锦仓,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联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金属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6号01D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叶定青,董事长。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造船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苏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海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治忠,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珊、黄雪梅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于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珊、黄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兵,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王齐飞,被告于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珊、黄雪梅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6%,被告濮锦道、濮锦仓、于治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7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6%,被告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于治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同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仓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6%,被告濮锦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于治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濮锦仓长期欠款不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归还原告苏珊、黄雪梅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0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200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濮锦道、濮锦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濮锦道、濮锦仓、于治忠对被告长城物资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对被告长城物资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不予认可,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6月,被告已还款10656500元。且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濮锦道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也未约定被告濮锦道、濮锦仓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濮锦道、濮锦仓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3、被告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再对被告长城物资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治忠辩称:1、被告于治忠在借款发生期间系被告长城物资公司的财务经理,其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而不是愿意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2、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治忠均为经手人,在保证人处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于治忠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7日为三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明确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被告于治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于治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向原告苏珊、黄雪梅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珊、黄雪梅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从出借之日起算。借款人按月息6%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月底前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在本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下方特别约定:在本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濮锦道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加盖公章;濮锦道、濮锦仓、于治忠在保证人处签名。当日,原告苏珊、黄雪梅给被告长城物资公司三张银行本票,分别为:编号为3130327220309950的上海银行本票,票面金额为4830000元,申请人为黄永华,收款人为黄雪梅;编号为1020327220904345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票面金额为17万元,申请人为苏珊,收款人为黄雪梅;编号为3130327220309949的上海银行本票,票面金额为4600000元,申请人为苏珊,收款人为苏珊。被告长城物资公司、于治忠确认收到本票原件三张,同时确认原告黄雪梅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内。2012年6月7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向原告苏珊、黄雪梅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珊、黄雪梅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从出借之日起算。借款人按月息6%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月底前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在本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下方特别约定:在本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濮锦道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濮锦道、濮锦仓、于治忠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仓向原告苏珊、黄雪梅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珊、黄雪梅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从出借之日起算。借款人按月息6%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月底前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在本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下方特别约定:在本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濮锦仓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濮锦道、于治忠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当日,原告苏珊、黄雪梅给被告长城物资公司二张银行本票,分别为:编号为1020327220768665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票面金额为15000000元,申请人为黄雪梅,收款人为濮锦道;编号为1020327220768666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申请人为黄雪梅,收款人为濮锦仓。被告长城物资公司确认收到本票原件二张。庭审中,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提出,其已向原告还款10656500元(明细详见附表)。原告苏姗、黄雪梅对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支付的10656500元表示认可,但其认为被告的10656500元还款中包含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其他款项:其中归还其他借款本金为7500000元,归还其他借款利息为548500元,归还本案中借款利息为2608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黄雪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长城物资公司账户内汇款250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黄雪梅出具编号为3130327220310604的上海银行本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5月25日,原告黄雪梅出具编号为3130327220310555的上海银行本票及编号为1020327220768546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各一份,票面金额分别为9570000元和543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黄雪梅;后两张本票经背书均转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的账户内。原告苏姗、黄雪梅认为以上27500000元也是借款,但因借款已结清,所以无法提供借条。本院经审核后,将双方款项往来的明细整理如下:日期流水号金额(元)收款人2012年3月21日本票三张9600000背书给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3月21日转账400000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3月21日00512695260000苏珊2012年3月22日转账250000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3月22日00524318012500苏珊2012年3月26日0055540402500000韩纪英2012年3月26日00556694172500苏珊2012年3月30日005939234120000苏珊2012年4月1日006145194100000苏珊2012年4月6日006391088100000苏珊2012年4月16日007213437100000苏珊2012年4月24日007899895100000苏珊2012年4月27日008275324200000韩纪英2012年5月4日008847506200000韩纪英2012年5月7日009017268100000韩纪英2012年5月18日000009936200000韩纪英2012年5月21日本票10000000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5月21日00014411750000韩纪英2012年5月23日00035891625000韩纪英2012年5月25日本票9570000背书给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5月25日本票5430000背书给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5月25日000593629307000韩纪英2012年5月25日000604422100000韩纪英2012年5月31日00106116069000韩纪英2012年6月5日001453964200000韩纪英2012年6月6日0015496735172500韩纪英2012年6月7日001635892368000韩纪英2012年6月7日本票15000000背书给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6月7日本票5000000背书给长城物资公司2012年6月16日002426134100000韩纪英2012年6月18日002549496400000韩纪英庭审中,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另提交两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5月23日向韩纪英账户转入10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向韩纪英账户转入10000000元;被告认为,此两笔款项亦是向原告苏珊、黄雪梅的还款。原告苏珊、黄雪梅认为该材料非原件,不予认可。至此,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向原告苏珊、黄雪梅的所有还款均已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再查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苏珊、黄雪梅与被告长城物资除民间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息为6.1%;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息为6.1%。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本票八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资金划账补充凭证、原告提供的本票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苏姗、黄雪梅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视为借款关系成立。除本案借款外,原告苏姗、黄雪梅另向被告长城物资公司转入27500000元,考虑到双方均确认除民间借贷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除本案外其他借款均已结清,本院认可该27500000元应为借款,且已结清。结合原、被告间对于被告已还款项10656500款项构成的陈述以及被告关于2012年5月23日、6月6日20000000元还款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在1065.65万元还款中,应包含其它借款本金7500000元。其余3156500元(10656500元-7500000元),原告苏珊、黄雪梅认为其中包含其他借款利息548500元,但双方对于其他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无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在本案中已归还315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在借条中写明借款利率为月6%,实际在借期内支付565000元,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超出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被告超额支出的利息361667元(565000元-10000000元×6.1%×4÷12)予以抵扣本金,故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借款本金变更为10000000元-361667元=9638333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就借款利率并无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计58日)期间,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应支付利息373703元(9638333元×6.1%×4÷365×58天),实际支付2591500元,超额支出部分2217797元(2591500元-373703元)应抵扣本金,故截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借款本金变更为9638333元-2217797元=7420536元。2012年6月7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再向原告苏姗、黄雪梅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6%,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双方就借款利率并无约定,本院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在本案中,截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长城物资公司借款本金已变更为27420536元(7420536元+20000000元)。原告苏珊、黄雪梅仅能以7420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主张借期内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濮锦道、濮锦仓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多笔转账、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可被告长城物资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苏姗、黄雪梅借款10000000元,6月7日向原告苏珊、黄雪梅借款20000000元。原告苏姗、黄雪梅认为濮锦道、濮锦仓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濮锦道、濮锦仓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其中,被告濮锦道应对2012年3月21日借款本金7420536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6月7日借款15000000元、利息305000元(15000000元×6.1%×4÷12)及逾期利息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濮锦仓应对2012年6月7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1667元(5000000元×6.1%×4÷12)及逾期利息与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于治忠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7月6日,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濮锦道、濮锦仓、联智金属公司、苏港造船公司、顺天海运公司、于治忠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珊、黄雪梅借款人民币22420536元、利息30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742053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珊、黄雪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01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苏珊、黄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长城物资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9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竞代理审判员 张 源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