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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悦与南京朗赛卫浴有限公司、上海优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包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悦,南京朗赛卫浴有限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优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马悦,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朗赛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朗赛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27号1404室。法定代表人陆启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路快建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9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法,男,1982年4月23日,汉族。被告上海优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邮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达尔文路88号3幢305室。法定代表人程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女,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马悦诉被告南京朗赛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悦追加上海通路快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上海优邮公司主动申请作为被告加入诉讼。原告马悦委托代理人权雄飞、被告南京朗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成法、被告上海优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悦诉称:2013年1月,��告在淘宝网及“875.cn”的网站上发现大量原告肖像的图片,该图片均是用于宣传被告南京朗赛公司出品的“水护士”坐便系列产品。原告通过网站域名查询该网站的实际所有者为上海通路快建公司。后经了解,被告上海优邮公司为图片的提供者。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肖像图片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公开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朗赛公司辩称:1、“875.cn”网站及淘宝网店并非被告南京朗赛公司所有,被告南京朗赛公司也并未在自己的宣传网页上使用原告肖像的图片;2、被告南京朗赛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就登陆原告所述的两个网站,但上述网站已经没有涉案图片,因此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3、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中的人为原告本人;4、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辩称:1、“875.cn”网站中的涉案图片系被告上海优邮公司提供;2、本案图片中原告人像是侧面低头男子,而涉案图片是一组人像,原告单个人的图像在整个图片中所占比例非常小;3、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西安三花良治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的肖像权已经授予给了西安三花良治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优邮公司辩称:1、被告上海优邮公司委托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在其“875.cn”网站发布“水护士”广告,涉案图片在广告页面中所占比例较小,且该图片也未对原告形象构成任何不利影响;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高,被告上海优邮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悦为西安三花良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花良治公司)的总经理。西安三花良治公司系加工、生产、销售浴室家电、卫浴陶瓷等项目的厂家。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西安三花良治公司签订《肖像使用授权书》,约定原告以模特身份为西安三花良治公司拍摄了平面广告,并将该肖像的使用权授权给了西安三花良治公司使用,西安三花良治公司支付模特聘用费500元。后经拍摄,最终形成了以原告马悦坐在马桶上使用笔记本电脑的平面展示图。与此同时,西安三花良治公司又与另外10个人分别签订了《肖像使用授权书》,并拍摄了10张单个人坐在马桶上的平面展示图。后西安三花良治公司将上述11张照片进行整合、设计,制作出广告图片“快乐的卫生间”,用于西安三花良治公司“洗之朗”便座的产品宣传。图片“快乐的卫生间”中间位置载有原告的肖像,较为明显。被告南京朗赛公司系研发、销售厨房、卫浴产品等项目的厂家。被告上海优邮公司主要从事电器、日用百货等产品的代理及销售。庭审中,被告南京朗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总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上海优邮公司系被告南京朗赛公司产品(“水护士”智能洁身器)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总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上海优邮公司运用网络推广资源优势,在各大门户搜索引擎网中,用洁身器,智能便座等关键词推广、宣传“水护士”品牌。被告南京朗赛公司提出该份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故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为法院查明事实所用。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主要从事招商外包和广告服务等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与被告上海优邮公司签订《产品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负责在自己的875网站上推广被告上海优邮公司代理的被告南京朗赛公司的卫浴产品(“水护士”智能坐便器),广告宣传费总额为75000元,产品的宣传图片由被告上海优邮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优邮公司在互联网上搜索相关图片提供给上海通路快建公司,其中便含有涉案图片“快乐的卫生间”。2013年2月26日,西安三花良治公司委托肖功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公证,对其在互联网上浏览涉嫌侵权网页的行为进行保全。2013年3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肖功顺浏览“shuihushi.875.cn”的网页和“http://shop34740877.taobao.com”网页进行公证并截图保存。上述网站上确有使用“快乐的卫生间”宣传图片。庭审中,比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载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原始照片,上述照片中的人物面部特征一致,故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可以认定涉案网站上的侵权图片载有原告的肖像。另查明,域名“875.cn”已由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注册,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被告南京朗赛公司网站为“www.chinalangsai.cn”,其淘宝网店为“http://shop61881098.taobao.com”,上述网站并无涉案侵权图片。庭审时,当事人一致确认“875.cn”网站已经删除了载有原告肖像的图片。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本案代理费发票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肖像使用授权书、载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原始照片、“快乐的卫生间”形象设计图、(2013)陕证民字第001719号公证书、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ICP备案查询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产品合同、业务往来函件等证据予以���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整精神损失赔偿金额,由500000元调整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优邮公司在销售其代理的产品时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肖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商从事广告发布,负有对发布的图片来源进行审查的义务。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便将被告上海优邮公司提供的侵权图片发布于网站上,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因此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公司应当对被告上海优邮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朗赛公司授权被告上海优邮公司作为全国范围内的独家销售代理并授权被告上海优邮公司负责“水护士”产品的推���、宣传工作。因此被告南京朗赛公司应当对被告上海优邮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本案中被告南京朗赛公司并未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此外,被告上海优邮公司关于“水护士”产品的推广、宣传,客观上能够使被告南京朗赛公司获益。因此被告南京朗赛公司理应对被告上海优邮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http://shop34740877.taobao.com”淘宝网店使用涉案图片侵害其肖像权,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系本案被告,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影响范围、原告的社会影响酌情认定。对于其中的财产损失,考虑到原告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也酌情考虑合理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朗赛卫浴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马悦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上海优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悦财产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朗赛卫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京朗赛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优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寅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赵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