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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刑初字第043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个体蔬菜承包户。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承包的如皋市搬经镇搬东居3组的蔬菜大棚内及暂住地平房门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30株,至2013年5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铲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土地、钢架大棚租赁合同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助理审判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冒友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