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颜云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云建,男。被告胡丽丽,女。被告颜云武,男。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8号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健,男。被告周兵英,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高金属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高金属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兆高金属公司与原告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同日,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胡丽丽、颜云武还与原告签署了《存单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2月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兆高金属公司未在原告处存入剩余票款。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共结欠原告剩余票款4917101元及欠息327069.93元。同时,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4917101元,欠息327069.93元(截止2013年5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兆高金属公司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13262元;3、依法判令被告兆高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对被告兆高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00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2、《保证合同》四份、《存单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承诺为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4、垫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兆高金属公司未按约存入剩余票款并拖欠利息的事实。5、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兆高金属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兆高金属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25200M32012004952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纸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申请人应将依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另对扣划、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8日,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苏州万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健、周兵英(均为保证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兆高金属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S325200M32012004952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义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对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8日,被告颜云武(出质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质权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愿意将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为保障上述编号为S325200M32012004952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质押,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在存单到期日前收到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书面通知书的,出质人不应支取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对保证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胡丽丽作为共有人,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确认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出质人以存单向质权人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颜云武提交了存单编号为20917953、金额为500万元、存款帐号为3259024738640000XXXXX、存单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为3.3%的存单一份,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并将该存单办理了质押冻结手续。2012年6月8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即向被告兆高金属公司签发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兆高金属公司,收款人为苏州旭杰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工行苏州新区支行,收款人账号为1102021119000XXXXXX,汇票号码为30100051/2120XXXX,汇票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因被告兆高金属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将被告颜云武提交的存单及利息用于清偿债务,并垫付了票款4917101元。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13262元。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兆高金属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颜云武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足额缴纳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兆高金属公司承担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50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主合同本金并未超过500万元,故上述被告各自应对被告兆高金属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兆高金属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兆高金属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返还垫付款4917101元,支付利息327069.93元(暂计至2013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491710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3262元。三、被告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对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5988元,由被告苏州兆高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颜云建、胡丽丽、颜云武、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