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碧云诉雷进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碧云,雷进国,黄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苏碧云,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力、黄锦萍,均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进国(曾用名雷进图),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黄桂香,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碧云诉被告雷进国、黄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碧云委托���理人苏力、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进国、黄桂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碧云诉称:被告雷进国与黄桂香为夫妻关系,均与原告相识。2009年3月1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次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1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雷进国、黄桂香的身份资料;3、借据两份;4、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雷进国、黄桂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进国与黄桂香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两被告以推鱼塘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0年两被告以其雇员工伤、父母去世需要丧葬费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雷进国就上述90000元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进国、黄桂香欠原告苏碧云19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进国与被告黄桂香为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190000元���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以19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进国、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进国、黄桂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碧云清偿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雷进国、黄桂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进国、黄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