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城市管理局与俞伟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城市管理局,俞伟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为民。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俞伟素。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俞伟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后900元,由原告宁海县城市管理局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