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东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东初字第1777号原告迟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姚某乙介绍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66,888.00元,金项链一条6,350.00元,登记日原告给被告4,000.00元买金戒指两枚,结婚当日给被告烟钱5,000.00元,共计82,238.00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带有节育环,而且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项链、戒指、烟钱等共计82,238.00元。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彩礼钱是60,000.00元,其他的钱不是彩礼钱。我用彩礼钱买了结婚用品,婚后无生活来源,且原告及原告的姐姐有病,都是花的彩礼钱,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对被告诽谤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彩礼钱只有60,000.00元,其余的结婚用款属实,但不属于彩礼钱。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虽有吵闹、打骂等行为,但鉴于双方争吵均因家庭琐事,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珍惜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