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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沈根荣与焦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荣,焦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沈根荣。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焦良。原告沈根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良(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应被告要求,派遣汽吊到被告指定的德清洛舍财富玻璃厂进行吊钢梁作业。工程结束后,双方就汽吊作业服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汽吊作业服务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汽吊作业服务款人民币750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汽吊款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汽吊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吊款人民币75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吊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根荣汽吊款人民币7500元;如被告焦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焦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