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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4)第17号胡家芳 贩毒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绰号:目高),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代理检察员谢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在万宁市万城镇万新街路口处,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殷**;同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在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一东路市检察院大门右侧,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殷**,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胡**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320元、毒品7小包,从殷**身上缴获其刚向胡**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8小包毒品共净重2.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证人殷**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人民币320元、手机一部系毒资和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32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曾子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何川撰稿:曾子珊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印刷(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