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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商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永恒与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恒,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商初字第0224号原告陈永恒,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军、袁伟东,江苏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献。原告陈永恒与被告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恒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1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双方2012年2月21日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截止2012年6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2675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分三期于年底前10天付清。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211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货款于2012年的“年底前10天”付清,根据交易习惯,该“年底”应为2013年农历大年初一,即“2月10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销售对账单,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顺献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17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国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恒货款人民币211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211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5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