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刚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45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刚;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蔡刚及其辩护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蔡刚经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任命,担任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后兼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全面负责某某村各项工作。2008年12月,蔡刚以发票入账形式向某某村村委会报销2007年至2008年度在望新土菜馆饮食服务社(以下简称望新土菜馆)的公务招待餐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890元后,将其中20000元交予望新土菜馆经营负责人崔某某用于支付餐饮费,剩余80890元擅自占为己有。2011年12月,蔡刚以某某村村委会名义与上海松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增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蔡刚将松增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的青苗补偿费、部分租金共计7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该协议后因故未履行,经松增公司经营人王甲多次催问,蔡刚于2012年10月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2010年3月,蔡刚将某某村黄泥娄鱼塘填平复垦工程发包给挂靠于上海嘉望蔬运有限公司的庾某承接。庾某为感谢蔡刚,于同年9月25日陪同蔡刚至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CC轿车1辆,车价款及保险费、牌照费等各类购车费用共计370000余元均由庾某支付。上海市嘉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纪委)根据线索发现蔡刚在土地租赁过程中有侵吞青苗补偿费等职务犯罪嫌疑,经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将蔡刚带回调查,蔡刚在接受谈话过程中承认将收取的70000元青苗补偿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区纪委于次日将蔡刚移交反贪部门审查。蔡刚到案后对贪污、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否认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崔某某、江某某、浦某某、赵某某、王甲、王乙、庾某、李某、陆某某、吴某某、王丙的证言,某某村村委会的财务凭证、《望新土菜馆历年结欠招待费》,《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土地整理复垦协议》、《借条》、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查询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干部履历表》、《关于蔡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上海市公务员调任报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中共外冈镇委员会、外冈镇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村党总支书记绩效考核的实施意见》、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岗位职责》及被告人蔡刚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80000余元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挪用7000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70000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蔡刚关于受贿金额中的30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从蔡刚和庾某的交往关系、蔡刚购车前的经济状况、“借款”的还款情况及“借贷关系”的公开程度等方面可以认定,蔡刚的上述辩解无法成立。蔡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蔡刚能主动供述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于受贿罪,其仅认可受贿数额为70000余元,并表示另300000元系其向庾某的借款,且已归还其中的60000余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蔡刚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关于受贿罪的金额,其当庭提交《收条》一份,并认为从购车款的支付方式、蔡刚曾向庾某还款60000元的事实等方面可以认定,蔡刚关于30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成立,故受贿罪的金额应认定为70000余元。受贿罪系蔡刚到案后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蔡刚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均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蔡刚经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任命,担任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后兼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全面负责某某村各项工作。(一)贪污罪蔡刚担任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后,与望新土菜馆经营负责人崔某某约定,某某村在该店的公务消费采用签单后统一结账的方式结算。2008年12月,蔡刚以发票入账形式向某某村村委会报销2007年至2008年度在望新土菜馆的公务招待餐饮费100890元后,将其中20000元交予崔某某用于支付餐饮费,剩余80890元擅自占为己有。2012年9月,蔡刚与崔某某结算历年公务招待费用时,以某某村村委会名义再次确认某某村拖欠该店上述80000余元餐饮费。(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12月,蔡刚以某某村村委会名义与松增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松增公司根据协议将70000元现金作为青苗补偿费及部分租金交予蔡刚。之后,蔡刚采用不上交协议的方式,在村委会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7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该协议后因故未履行,经松增公司经营人王甲多次催问,蔡刚于2012年10月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三)受贿罪蔡刚利用全面负责某某村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3月,将某某村黄泥娄鱼塘填平复垦工程发包给挂靠于上海嘉望蔬运有限公司的庾某承接,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19日,某某村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支付庾某工程款800000元。庾某为感谢蔡刚的帮助等,于同月25日陪同蔡刚至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CC轿车1辆。车价款、保险费、牌照费等各类购车费用共计370000余元均由庾某支付。蔡刚为掩盖受贿事实,事后向庾某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区纪委根据线索发现蔡刚在土地租赁过程中有侵吞青苗补偿费等职务犯罪嫌疑,经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将蔡刚带回调查,蔡刚在接受谈话过程中承认将收取的70000元青苗补偿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区纪委于次日将蔡刚移交反贪部门审查。蔡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贪污、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坦白受贿70000余元的事实,否认受贿3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1、叶城派出所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蔡刚的身份情况。2、《干部履历表》、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关于蔡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文件《外冈镇人民政府关于外冈镇2012年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外冈镇委员会关于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情况的批复》、《干部任免呈报表》、《上海市公务员调任报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外冈镇人民代表大会《证明》证实,蔡刚具有公务员身份,于2007年5月受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委派,任中共外冈镇某某村党总支部委员、书记,后兼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3、中共嘉定区外冈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外冈镇委员会外冈镇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村党总支书记绩效考核的实施意见》、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岗位职责》、某某村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蔡刚在担任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全面负责某某村各项工作。(二)贪污罪的证据1、证人崔某某(望新土菜馆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其找蔡刚结算某某村2007年至2008年在望新土菜馆签单的费用,其将100000余元的发票及签单交给蔡刚,蔡刚于2009年初给其20000元现金,剩余80000余元至今未给付。2、证人江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某某村的公务招待基本在望新土菜馆和宝钱饭店,消费后先记账,隔一段时间再结账。2012年9月蔡刚和崔某某结算下来某某村还欠望新土菜馆259443元。3、证人浦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出纳)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蔡刚拿来100000余元的餐费发票交给其,其把100890元给了蔡刚,并已将发票入账报销。4、证人赵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委员、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后村里的招待费每年都在120000元左右。5、某某村村委会的财务凭证、《望新土菜馆历年结欠招待费》、外冈镇纪委提供的关于某某村包干费用的相关材料证实,某某村正常招待费的定额以及实际发生额情况。其中,蔡刚以某某村村委会名义向崔某某确认2008-2010年某某村结欠望新土菜馆招待费83000元。6、《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某某村招待费用支出情况。7、被告人蔡刚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事实。(三)挪用公款罪的证据1、证人王甲(松增公司总经理)、王乙(松增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王甲委托王乙代其与某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了70000元青苗补偿费。蔡刚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但未在收条上盖公章。该协议后因故一直未履行。至2012年10月,王甲得知蔡刚被免职后联系蔡刚索还70000元,蔡刚写了一张借条给王甲,称70000元算是蔡向王甲个人借款。至今蔡刚未返还上述70000元。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王甲想租赁某某村土地开苗圃,其曾按照蔡刚的指示同19家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协议。后因垃圾场选址与王甲看中的土地有冲突,故王甲租赁土地的事情拖着没做。至蔡刚案发前其从未看到过某某村与松增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3、证人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某某村与19户村民签订了共计40多亩的土地流转协议,协议中约定补偿村民青苗费,但协议因故一直没有执行。至蔡刚案发前其从未看到过某某村与松增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至蔡刚案发前其从未看到过某某村与松增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蔡刚也从未对其提起过土地租赁协议的事情,未给过其青苗费入账。5、《土地租赁协议》证实,蔡刚代表某某村委与松增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6、《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证实,某某村与村民吴文元、徐正华、徐月其、张康元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7、某某村提供的《某某2012年土地承包流转协议补偿款》证实,某某村对19户村民就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作出的补偿款明细。8、《借条》证实,蔡刚以个人名义向王甲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9、被告人蔡刚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事实。(四)受贿罪的证据1、证人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想承包某某村的外包土地复垦业务,由于其与某某村书记蔡刚不太熟悉,故通过朋友向蔡刚打招呼。2010年其接到了某某村的鱼塘复垦业务,并于2010年3月以嘉望蔬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村签订了一份92.4亩的鱼塘复垦工程合同。其当时向蔡刚提出工程价为20000元/亩,但是合同价可以提高到22000元/亩,2000元部分其会返回给蔡,蔡刚听后笑笑,未明确表态。后来合同价最终由蔡刚告知其确定为22000元/亩。实际上其将工程转包给了一个外地老板施工,扣除成本其盈利约1580000元。2010年9月,某某村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00000元,当时蔡刚告知其自己看中一辆大众CC轿车,要求其帮忙支付车款,并想把旧车(帕萨特)卖掉。其考虑到蔡刚同意以22000元/亩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其就是默认了其支付回扣的提议,而且蔡刚要求买车是在某某村支付其800000元工程款后不久,蔡要求其送钱的用意很明显。为和蔡搞好关系,以便接到更多工程,其同意帮蔡购车,并以100000元价格买下蔡刚的旧车。几天后,其陪蔡刚至一汽大众4S店提车,并支付了370000余元购车款,其中300000元是其刷了农行卡,其余都是现金。几日后其买下蔡刚旧的帕萨特轿车,并支付给蔡100000元现金。2010年年底,蔡刚通知其至蔡办公室,并给其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落款为“蔡刚,2010年9月23日。”其当时觉得很奇怪,因为其向蔡刚支付100000元时蔡并未表示将该款与300000元借款抵销,但当时因旁边有人故未多问。上述370000多元的购车款,蔡刚一分都没有还过,之后也未提起借条一事,其也不会要求蔡刚还款。其认为,蔡刚写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应付将来的调查。蔡刚购车后,因麻将输钱陆续向其借过60000元。2011年7、8月,其在搓麻将时向蔡刚借了1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蔡刚还其麻将借款50000元现金。上述两笔收款共计60000元,蔡刚拟好了收条让其签字,但这60000元与购车款370000余元没有关系。2、证人江某某、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村里土地复垦工程发包的对象、施工价格、施工时间等都由蔡刚自己决定,不与其他村委会委员商量。蔡刚和庾某谈好具体条款后,委托江某某于2010年3月5日与庾某签订了复垦协议。3、证人李某(庾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庾某未借款给其他人,其未看到过他人出具给庾某的借条。2010年年底其家里买房也是问其他人借钱支付首付,余下的都是银行贷款。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庾某买房时向其借款400000元。半年后,庾某归还了上述借款。5、证人吴某某(蔡刚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蔡刚分别向亲戚陈雪平借款10多万元、向吴一鸣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清。2010年年底,其家里购买了嘉定悠活城小区的一套房子,贷款130多万元,其和蔡刚向亲友借钱支付了首付。其不清楚蔡刚买大众CC轿车的钱从哪里来的,其未出钱,也不认识庾某这个人。6、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蔡刚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至今未归还。7、《土地整理复垦协议》、鱼塘复垦统计表格证实,2010年3月5日江某某和庾某分别代表某某村和上海嘉望蔬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复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2042800元。2010年9月,某某村向庾某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借条》证实,蔡刚向庾某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落款为2010年9月23日。9、《收条》证实,2012年2月23日,庾某向蔡刚出具了收到蔡刚还款60000元的收条。10、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查询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消费凭条、代付款证明、庾某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查询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实,2010年9月19日,庾某收到复垦工程款800000元。同年9月25日,蔡刚购买大众CC车时从庾某个人银行卡内划款300000元至嘉安汽车销售公司,嘉安公司另收到对应车款现金76730元。另,蔡刚原有的二手帕萨特轿车过户至庾某名下。11、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某某村分6次支付给庾某土地复垦费共计2032800元。12、被告人蔡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下半年庾某找到其要求承接村里的鱼塘复垦工程。2009年底,其将村里的黄泥娄鱼塘复垦工程给庾某做。2010年3月,其委托江某某出面和庾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庾某是以上海嘉望蔬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协议约定施工总面积为90多亩,施工总费用为200多万元。施工款是由村里分批支付给庾某的,现已全部结清。2010年8月左右,庾某知道其想换车后来找其,让其把旧车帕萨特以100000元卖给自己。其提出想买大众CC轿车,但资金紧张,庾某同意先行垫付,后来双方约定车价370000余元中的300000元作为其向庾某借款,其他钱不用还了。因为庾某做了村里的复垦工程,一直想找机会感谢其,和其搞好关系,故借买车的机会送钱给其。庾某平时也没钱,只有等工程款到账后,庾某才有钱为其付车款。2010年9月,其知道庾某收到800000元工程款后就和庾某一起到嘉安公路上的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一辆大众CC轿车,全部车款共376730元。其中300000元是庾某刷的银行卡,其余的76730元是庾某支付的现金,其自己未出钱。提好新车后其就让庾某把帕萨特旧车开走了。约一周后,庾某到其办公室支付了100000元现金作为购买帕萨特的车款,其收下了。未将该100000元抵扣300000元借款的原因是当时其要用100000元归还其他借款。2010年年底,其在办公室向庾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庾收下了借条。2011年10月,其归还庾某10000元,2012年2月,其归还庾某50000元,上述两次还款庾某向其出具了“收到蔡刚还款6万”的收条,之后其又还给庾某3000余元,以上是30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另外,其和庾某打麻将时问庾某借过6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其向王丙、陈雪平、吴一鸣借款共计450000元用于购房和房屋装修,除了已还吴一鸣20000元外,其余至今未还;2010年年初,其向陈祥涛借100000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至今未还;2010年12月,其向房金奎借500000元,用于购房;2011年下半年,其向朱进林借款800000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五)量刑方面的证据《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证实,区纪委根据线索发现蔡刚有职务犯罪嫌疑,经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将蔡刚带回调查。蔡刚在接受谈话过程中承认将收取的70000元青苗补偿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区纪委于次日将蔡刚移交反贪部门审查。蔡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贪污、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坦白受贿70000余元的事实,否认受贿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80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挪用7000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受贿罪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0000余元还是370000余元,即购车款中的3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还是以借为名的受贿款。对此应结合证据综合判定:1、购车动机。蔡刚的供述与庾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鱼塘复垦工程发生之前素无交往,并不熟识。双方均确认在庾某收到工程款前并无能力为蔡刚购车,庾某为蔡刚购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蔡刚,并希望今后继续承接相关工程,即双方对于行贿受贿的动机达成一致并发生了庾为蔡支付购车款的行为。而蔡刚关于在庾某收到工程款后即向原本交往不多的庾某提出借款的辩解有违常理,且庾某对此予以否认;2、经济状况。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查询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以及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王丙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蔡刚在2010年2月以10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半年后其在因购房、装修等欠他人借款数十万元的情况下再次购买370000余元的新车。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还借款购车,其合理性存疑;3、还款情况。上述证据另证实,蔡刚在购买大众CC车的同时,将原使用的帕萨特轿车转卖给庾某。蔡刚的供述和庾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蔡收取了庾100000元车款,即蔡刚在有钱的情况下也未归还上述所谓借款。蔡刚辩称300000元“借款”中已“归还”60000余元,经查,蔡刚的供述和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蔡刚在购车后又因打麻将向庾某借款60000元,庾某关于上述60000元还款系蔡刚用于归还其打麻将借款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而蔡刚关于此60000元还款是“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借款”的公开性。吴某某和李某的证言证实,蔡刚向庾某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事仅蔡、庾二人知晓,且蔡刚购车后,蔡、庾两家均发生过购房等金额较大的经济支出,而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会影响家庭的财务状况但双方家人对此均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综上,蔡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为其支付的购车款370000余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对370000余元应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蔡刚及其辩护人关于购车款中的30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蔡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蔡刚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刚到案后未能供述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应对蔡刚所犯受贿罪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二、向被告人蔡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7620元,其中,80890元发还被害单位,3767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粲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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