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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于怀磊、尹德伟犯抢夺罪,于剑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磊,尹德伟,于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怀磊,男,1988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6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尹德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6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于剑华,男,1986年10月10出生,回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犯抢夺罪,被告人于剑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怀磊、被告人尹德伟、被告人于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于怀磊、被告人尹德伟单独或共同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西华县箕城路、淮阳县蔡河桥、郸城县交通路、淮阳西关等地,抢夺被害人刘倩倩等四名被害人的金项链共四条,其中有三条金项链卖给沈丘县迎宾大道老于金饰加工店老板于剑华,经鉴定在西华县箕城路、淮阳县蔡河桥抢夺的金项链价值8413元,在郸城县交通路抢夺的金项链价值743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怀磊、被告人尹德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于剑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怀磊、被告人尹德伟、被告人于剑华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西华县箕城路南段,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倩倩的金项链抢走,后将该金项链卖给沈丘县迎宾大道老于金饰加工店老板于剑华,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523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于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倩倩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6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于怀磊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蔡河桥北面的路上,将乘坐李洪德电动车的被害人王青云脖子上戴的百泰牌千足金项链抢走,后将该金项链卖给沈丘迎宾大道老于金饰加工店老板于剑华,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489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怀磊、于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青云陈述,证人李洪德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怀磊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郸城县交通路上,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曹秀娟的彩金项链抢走后扔了,该彩金项链价值7433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怀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秀娟陈述,丹尼斯百货销货凭单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4月8日下午13时,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到淮阳西关一条南北路上,将被害人王永华价值2000余元的金项链抢走。后将该项链卖给沈丘迎宾大道老于金饰加工店老板于剑华。案发后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于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华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怀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尹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于剑华明知被抢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于剑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怀磊、尹德伟、于剑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将赃款退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怀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人尹德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人于剑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