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秋月、李晓明与胡庆宽、张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月,李晓明,胡庆宽,张玉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秋月,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司职工。原告李晓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局职工。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局下岗职工。被告胡庆宽,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联校教师。被告张玉蕊,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秋月、李晓明与被告胡庆宽、张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月、李晓明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张玉蕊及被告胡庆宽、张玉蕊委托代理人王增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宽、张玉蕊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18000元后未再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庆宽、张玉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当时不认识,借款是杨云广使用且是借款人,二被告只是为其担保,并非原告所说的用于生意周转。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还缺杨云广及另一担保人杨金英,被告主体缺少。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6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2、从福元运通公司拿的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二被告要将借款转给杨云广,让杨云广作为借款人,原告未同意,未在合同上签字。3、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玉蕊声明与被告胡庆宽共同还款。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上的日期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已转到杨云广身上,原告已经同意。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已还了16000元的本金,被告是给杨云广担保而不是借款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庆宽与张玉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6日,被告胡庆宽与原告王秋月、李晓明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庆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具体付息方式为首次付依次分三个月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该50000元中,原告王秋月出借10000元,原告李晓明出借40000元。同日,被告胡庆宽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胡庆宽今借到李晓明肆万王秋月壹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同日,被告张玉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与被告胡庆宽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二被告称实际借款人为杨云广,并称原告又与杨云广另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杨云广是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二被告想将借款转到杨云广身上,并通过福元运通聊城恒昊信息咨询部制作了借贷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了从福元运通聊城恒昊信息咨询部拿来的2011年1月15日的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杨云广,但贷款人栏未有原告的签字。2011年8月3日,二被告通过福元运通聊城恒昊信息咨询部的房传磊给付原告16000元。二被告称该16000元是另一担保人李金英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人是杨云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6000元是房传磊转交的,至于房传磊如何给被告打条其不清楚。为了计算方便,原告认可该16000元是本金。2012年1月底被告张玉蕊给付2000元。原告称是利息,被告张玉蕊称给钱时未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可在给借款人胡庆宽50000元时,接着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利息付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晓明称借款到期后因其急着用钱,原告王秋月已还给其本金40000元。本院限期二被告提供杨云广的下落,在期限内其未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庆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杨云广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予以证实。二被告虽称实际借款人是杨云广,后杨云广与原告又重新签了借贷合同,二原告起诉主体缺少杨云广及另一担保人杨金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从福元运通聊城恒昊信息咨询部拿来的2011年1月15日的借贷合同上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同意将借款转给杨云广。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胡庆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在给被告胡庆宽50000元时接着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应认定原告放款时已将1个月的期内利息750元在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因此,原告向胡庆宽出借的本金应为49250元。因原告李晓明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秋月已还给其40000元本金。因此,剩余本金33250元(49250元-16000元=33250元)被告胡庆宽应给付原告王秋月。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1月底张玉蕊支付的2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因胡庆宽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张玉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庆宽、张玉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秋月借款本金33250元。二、限被告胡庆宽、张玉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秋月因借款33250元而产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然后再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明要求被告胡庆宽、张玉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秋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庆宽、张玉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