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秦贤仁与侯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贤仁,侯社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秦贤仁,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侯社生,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秦贤仁与被告侯社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贤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贤仁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侯社生委托原告从怀化市购买一台变速箱,价款为4450元,运费390元。原告将货物运回绥宁交给了被告侯社生,侯社生并在货单上签了名。经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侯社生于同年6月28签字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按2分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运费及逾期利息共计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货物托运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委托原告从怀化市购买了一台汽车变速箱,价款为4450元,被告侯社生并在单据上签字收货。同年6月28日,原告找被告侯社生催收货款时,被告在原货单上签字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侯社生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侯社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侯社生委托原告秦贤仁从怀化市购买一台汽车变速箱,价款为4450元、运费390元,原告即时与货主结算清货款。原告将货物运回绥宁交给了被告侯社生,侯社生并在此货物单据上签了名。同年6月28日,经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侯社生又在货单上签字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付给。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侯社生委托原告秦贤仁代为购买运输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侯社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无理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960元表示自愿放弃。被告侯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社生偿还原告秦贤仁垫付的货款4450元、运费390元,合计4840元,限定被告侯社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斌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昆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