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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爱生、刘长秀等与谭秀文、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生,刘长秀,谭秀文,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2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2013年12月2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一曾爱生,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二刘长秀,女,汉族,1942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远路,宁都县固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一谭秀文,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诉讼代理人栾永超,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上和坊围街新巷六号。法定代表人:叶俊爱,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潘敦刚,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莞城支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东路达英创富八号一楼6号。负责人:李坤。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已付)、赡养费336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救济金2000元、住宿费3150元、伙食费1050元、车费3600元共计7659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赡养费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残疾救济金、住宿费、伙食费、车费均无事实依据。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与被告二书面答辩状的第一项一致;残疾救济金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驳回。被告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欧美时表业有限公司往石湾圩镇方向行驶,行至里波水华尔锋公司门前路段与行人邱兰香发生碰撞,造成邱兰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一是邱兰香的丈夫,原告二是邱兰香母亲,邱兰香有五兄弟姐妹(均已成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信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厂牌、惠州市社会保障卡,用以证明其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在开信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残疾救济金、伙食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3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事的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02059.6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592059.6元,本院根据死者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仍应赔偿590059.6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90059.61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61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曾爱生、刘长秀。二、被告谭秀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爱生、刘长秀的交通事故损失90059.61元,被告二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负担8865元,由被告三承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雪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4534.230000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9÷5=13425.4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12、住宿费2100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8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合计702059.6500000702059.6-110000-2000=590059.6-500000=90059.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