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固镇县粮食局饮料食品厂工人。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固镇县城关镇个体开发商徐某在县城西公园违法建房,被县行政执法局阻止。为顺利建房,被告人徐某多次找到张振中,送给张振中共计12.5万元让其帮忙找县行政执法局局长曹以星(另案处理),张振中两次在曹以星办公室送其7万元,本人占有1.5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另4万元由张振中为被告人徐某上缴罚款。2011年初,徐某建成四套五层计20套商品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以星、张振中等人的证言,曹以星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张振中简历,案发经过,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立法立案审批表,申请建房手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送给张振中1.5万元一节,因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96号判决书认定张振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本院认为该1.5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徐某行贿犯罪的数额。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