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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翟继昌与袁广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继昌,袁广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翟继昌,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袁广魁,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翟继昌诉被告袁广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支付。原告于7月4日两次向被告转账共2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该金额的借条。其后,被告于同年8月至10月的三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各4000元。从同年11月开始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袁广魁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道“今借到翟继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虽然被告袁广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但其在2013年11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也认可跟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借条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以上事实被告袁广魁在谈话笔录中也予以认可。后原告催要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袁广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广魁已支付利息1.2万元,在具体核算中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广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继昌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袁广魁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在具体核算中予以核减)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