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0-2号282房间内,被告人张某容留王某甲在此吸食毒���冰毒。2、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0-2号282房间内,被告人张某容留王某甲、李霁仑、张殿垚等人在此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尿液提取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