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日生一男孩许某甲,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和殴打,后来发现被告还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再次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产。被告许某某辩称: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同居生活,2008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我酗酒和赌博不是事实,原告2012年正月是出去打工,中途还不断回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生活。而且双方还经常通电话。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第二天就同居生活,2005年6月2日生一男孩许某甲,现在阳原县二年级读书,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原告去张家口市打工,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接原告回家过年,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又去张家口市打工,2013年农历4月25日,被告接原告回家一起给孩子过生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去张家口,要求原告回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谩骂和殴打,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4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