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诉被告彭贤、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彭贤,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号。负责人陈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贤,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红,女,住连州市龙坪镇。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彭贤、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未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资料给被告陈红,需要其他方式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贤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9.15‰,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没能依时还款。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从2011年3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至还清欠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3397.94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云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入了被告的账号。5、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向被告彭贤作了询问,被告彭贤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陈红辩称:一、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担保行为并不是陈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陈红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1、担保人陈红受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联合欺诈,债权人和债务人故意告知陈红虚假情况,隐瞒担保的法律后果等,为他人作担保并不是陈红的真实意思表示。2、陈红属无代偿能力的担保人,不符合担保资格。保证人于订立合同时无代偿能力,于承担保证责任时也没有代偿能力,该保证合同属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无效合同。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陈红才19岁,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仍要求陈红在担保合同上签名,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二、银行在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请求驳回其计算复利的请求。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云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彭贤(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云城农信(2011)个借字第02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小汽车;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贷款利率为9.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云城信用社及被告彭贤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云城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陈红(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云城农信(2011)保字第004号],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人声明: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云城信用社及被告陈红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城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彭贤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彭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2年1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息,原告云城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云城信用社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8.3125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3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即10.7625‰计算;复利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即10.7625‰计算。另查明,原告云城信用社在本案需支出律师费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彭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彭贤,但被告彭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归还了部分,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彭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8.3125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即10.7625‰计算;复利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即10.7625‰计算。对于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复利,由于从该日起贷款本金已逾期,逾期的贷款本金已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云城信用社关于复利的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贤需对原告云城信用社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社需支出律师费6600元,该款项有《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彭贤支付律师费6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抗辩认为律师费66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红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云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陈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抗辩认为受到债权人和债务人联合欺诈,隐瞒担保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被告陈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8.3125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即10.7625‰计算)、复利(复利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即10.7625‰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二、被告彭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600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三、被告陈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贤、陈红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