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沙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合庆镇东风二队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储某停放于门口处的红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2.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曹路镇联合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门口处的黑色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87元。3.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曹路镇龚路公路,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章某放于缝纫机上的车钥匙1把,并使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于门口的蓝色珠峰雅马哈35CC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章某、陈某、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