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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3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男,193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乙,男,成年,汉族。被告吴某丙,女,成年,汉族。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同为本案原告的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口头诉称:大儿子吴某甲、二儿子吴某乙不赡养两原告,要求判决吴某甲、吴某乙赡养两原告,请求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药费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二女儿吴某丙不侍侯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丙按照姐妹七人轮流侍侯,大儿子吴某甲、二儿子吴某乙同样按姐妹七人轮流侍侯,诉讼费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王某某、吴某某是夫妻,生育有三子四女,现均已成家另过。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别是长子、次子,被告吴某丙是次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2005年即因未尽赡养义务被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吴某乙在诉讼中表示履行赡养义务,故2006年本院即仅判令被告吴某甲履行相应赡养义务。而当前,由于两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吴某某病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住院治疗,在生活上有诸多不便。而被告吴某乙也已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在原告吴某某生活不能自理,而其他子女均尽职照料的情况下,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却均不予理睬,被告吴某丙也仅是抽空看望一下。目前,原告吴某某因病尚在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安民铜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老有所养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目标,就道德而言也是最低标准。对每个家庭而言,矛盾和纠纷总会存在,但任何原因均不能成为子女推卸赡养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两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吴某某有病在身,生活状况已大不如前,尽管被告吴某甲之前被诉且判令履行义务,但毕竟原有的条件无法满足现在两原告的现实状况,故三被告均应依两原告之要求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赡养费200元,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赡养费在第一次履行时一并给付,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每月的1日给付;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2013年12月9日后两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的医药费及住院费的三分之一;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住院或不能自理后在轮候周期内按照姊妹七人轮流照料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20元,吴某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