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元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山、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平庄“吉祥花园”建筑工地,因施工纠纷,与被害人孙某霞、孙某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孙某霞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孙某霞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平庄“吉祥花园”建筑工地,因施工纠纷,与被害人孙某霞、孙某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孙某霞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孙某霞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于2013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总计赔偿被害人孙某霞和孙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454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霞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她去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工地挖的土堆到她家墙边,把她家的树挡上了,她就阻止施工,她姐孙某玲骂了对方,对方一个高个男的(于某某)打孙某玲,她用砖头打于某某后背一下,于某某转身打的她。她抱着于某某的腿,有人扒开她的手让于某某跑了,她起身追时感觉腰和胸疼。当时有人踢她,但她不能确定是谁。2、证人孙某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她妹妹孙某霞电话通知她过去,因为吉祥花园施工她们闹了好几天了,一直没解决。她到吉祥花园工地后,对方说撞死她们,她骂了对方,于某某(经其辨认)打了她耳光和头,把她打懵了,她醒后看见于某某用拖鞋打孙某霞。李某某(经其辨认)也参与打孙某霞了,但具体怎么打的她记不清了。她和孙某霞追到楼里时抓住于某某,后来于某某跑了。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力工。2013年7月20日上午七八点钟,他们在工地干活,有一胖(孙某玲)一瘦(孙某霞)两个女人拦着不让施工,孙某玲一直骂人,四建公司一个高个男子(于某某)过去打孙某玲嘴巴子,孙某霞拿一块砖打在于某某后背,这时一高个较瘦男子(李某某)过去两人一起把孙某霞打倒在地都用脚踹,具体踢什么位置他记不清了。孙某霞倒地后抱着于某某的腿,李某某、于某某就撕扒孙某霞手让孙某霞松开,这个过程也踹孙某霞,后来对方就跑了。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工人。2013年7月20日上午他们施工时,有一胖(孙某玲)一瘦(孙某霞)两个女人拦着不让施工,孙某玲骂一个高个男的(于某某),孙某霞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打了于某某后背一下,于某某转身打了孙某霞一耳光,孙某霞倒地后抱着于某某的腿,一个较瘦男子(李某某)过来先把孙某玲拥倒在地,又踹了孙某霞后背一脚,李某某、于某某就跑了。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工人。2013年7月20日上午,公司经理说有人在工地阻碍施工,让他和宁珂伟拿摄像机到工地录像,有一胖(孙某玲)一瘦(孙某霞)两个女人拦着不让施工,孙某玲骂于某某,于某某就上前和孙某霞打了起来,孙某霞用砖头打了于某某后背一下,这时李某某上来把孙某霞拥到一边,接着他们就互相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注意,后来孙某霞在地上抱着于某某的腿,于某某挣开后和李某某跑了。双方没有打起来时他录像了,因为他录像就是为了对阻碍施工行为取证,打起来后他就没有再录像。6、证人韩某(2000年10月24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9点多,他母亲孙某玲和他老姨孙某霞被人打了。当时孙某玲和孙某霞不让施工,对方一个穿白色半袖高个男的(于某某)上来打了孙某玲一耳光,孙某霞用砖头打于某某后背一下,对方把孙某霞打倒在地。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他母亲孙某玲和他老姨孙某霞在吉祥花园被人殴打。8、证人侯某某、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工人。2013年7月20日上午,两个女的(孙某玲、孙某霞)阻止施工,并和他们的人吵了起来。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在平庄吉祥花园工地楼道里,孙某霞、孙某玲拽着于某某的衣服,他和工人把孙某玲和孙某霞的手掰开,于某某挣脱跑了。孙某霞和孙某玲拽着他的衣服不让走,他说:“我也没惹你,为啥不让我走?”这时工人们把他们拉开,孙某霞、孙某玲把他的衣服拽了下去,他就跑了。是他让宋文辉去录像的,他怕录像机被抢,就让宁克炜跟着去的。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干活,2013年7月20日上午,一个女的(孙某霞)阻止施工。11、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两个女的(孙某霞、孙某玲)阻止平庄吉祥花园工地施工,公司经理让宋文辉到工地录像取证。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她妹妹孙某玲电话通知她到吉祥花园工地,她到工地时,看见一个高个穿白背心男子(于某某)拿一只鞋打他七妹孙某霞,当时孙某霞躺在地上,还有一个男子(李某某)也动手打孙某霞,对方一共五个人,另外三个男子没动手。1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刑)鉴(医)字(2013)第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某霞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4、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孙某某、孙某玲、孙某霞对二被告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辨认情况。15、视听资料--吉祥花园工地周围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案发后,相关人员在现场周围情况。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案发前施工现场光盘一张证实,孙某霞及孙某玲等人在案发前阻扰施工情况。16、赤峰宝山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实孙某霞受伤后在宝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孙某玲疾病诊断书证实其头外伤、左耳外伤、腹部左髂腰部外伤。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到案经过两份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到平庄派出所投案。1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证人闫某、梁某经办案人员询问称无辨认能力。19、收款收条证实孙某玲、孙某霞收到医疗费人民币34000元。20、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赔偿孙某玲及孙某霞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54000元。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3年7月20日上午,在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因为一胖(孙某玲)一瘦(孙某霞)两个女人不让施工,于某某和孙某玲打在一起,孙某霞用砖头打了于某某后背一下,于某某把孙某霞抡倒在地,孙某霞趴在地上抱着于某某的腿,他上去踢了孙某霞臀部几脚。2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称,2013年7月20日上午,在平庄吉祥花园工地,因为一胖(孙某玲)一瘦(孙某霞)两个女人不让施工,孙某玲还骂他,他上去和孙某玲打在一起,孙某霞用砖头打了他后背一下,孙某霞倒地后抱着他腿并且咬他大腿,李某某过来掰孙某霞的手,李某某踢了孙某霞屁股三四脚,他踢了孙某霞右肋部三、四脚,他挣脱后跑到12号工地楼里,后来孙某玲、孙某霞过来拽他衣服,后来他挣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霞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具有过错,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