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师某甲,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系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乙,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同年11月12日主动到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11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于2013年5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同年11月14日主动到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11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3年7月22日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琨,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炎军,被告人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魏艳华,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师某甲等人成立了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7月19日更名为“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开展药品销售业务。2009年2月,被告人师某甲以股权转让形式,将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被告人黄某某,自此,被告人师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开展药品销售业务。在公司成立并发展的过程中,被告人师某甲提出并设置了覆盖全国五大区的销售网络,并同公司高层对销售模式进行了制定、修改。公司主要采用“学术”、“招标”和“院外”(指医生开处方,给医生提成的方式)三种销售模式销售药品。至2009年,华润公司派遣王某甲到吉林省成立吉林(省)办(以下简称吉林省办),按照《药品销售管理规定》挂靠到长春市药材公司,在吉林省开展药品销售业务,并默许王某甲主要采用“院外”销售模式销售华润公司取得全国代理权的药品。在吉林省经理王某甲的指派下,华润公司吉林省吉林地办经理郑某甲指使尚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业务员采取请医生给开处方,给医生提成的方式,分别向吉林市、舒兰市、磐石市、蛟河市等多家医院的多名医生行贿二十五万余元;在延边地区,采取给医生药品提成的方式给多家医院的多名医生提成二十八万余元。2010年12月,华润公司在河南信阳召开会议,被告人师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公司高层对销售模式进行了修改,将全国五大区的销售网络划分为四个事业部,并将吉林省划归为第三事业部,任命被告人师某乙为第三事业部总监,吉林省的药品销售业务受被告人师某乙领导和监督,被告人师某乙负责吉林省等省的销售目标制定、考核、培训等相关业务。华润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通过向医生行贿销售药品,在吉林省非法获利达八百余万元。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师某甲的辩护人黄琨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薛炎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公司中仅是挂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乙的辩护人李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乙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魏艳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由被告人师某甲同吴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师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2009年3月,师某甲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持有的华润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某某和王某乙,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华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某。因股权转让未全部履行,师某甲仍然继续参与华润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决策。2012年7月19日,华润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华润公司成立和发展过程中,师某甲提出并设置了覆盖全国的五大区域销售网络,并对公司的销售模式进行了制定和修改,公司主要采用“学术”、“招标”和“院外”(指医生开处方,给医生药品提成。)三种方式销售药品。2009年,华润公司派遣被告人王某甲到吉林省成立吉林(省)办,按照《药品销售管理规定》,挂靠到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由王某甲负责吉林省的药品销售业务。王某甲在吉林省各地(市)、州组建了地区办,招聘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担任地区经理,负责本地区的药品销售业务。因吉林省多年未实行药品招(投)标,华润公司所取得代理权的药品不能进入医院药房进行销售,华润公司及师某甲默许王某甲采取“院外”模式进行药品销售。在王某甲的指派下,被告人郑某甲(吉林地区经理)指使业务人员尚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请医生开处方,给医生提成的方式,分别给予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磐石市、蛟河市等多家医院的27名医生药品提成款共计人民币25.17万元;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取给医生药品提成的方式给多家医院的多名医生提成款共计人民币28.89万元。2010年12月,华润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召开会议,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及公司高层对公司药品销售模式进行修改,将全国的销售网络划分为四个事业部,吉林省划归为第三事业部,并任命被告人师某乙为第三事业部总监,领导和监督包括吉林省在内的多省药品销售目标的制定、考核、人员培训等相关业务。2009年至2012年5月,华润公司通过向医生行贿销售药品,在吉林省非法获利达868.849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永吉县公安局已依法收缴吉林地区、延边地区医生受贿赃款人民币54.06万元;扣押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扣押丰田白色越野车、别克昂克雷越野车各一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及票据,永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调取QQ文件光盘,受贿人员供述,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谢某某、路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郑某乙、尚某某证言,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师某甲、黄某某、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郑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七、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万元、丰田越野车(厂牌型号CA6521UE4,发动机号:0349138,车架号码:×××,鉴定价值116.9万元)、别克昂克雷越野车(黑色,车牌号:×××,鉴定价值65万元),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单位郑州华启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六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10页,打印3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