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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陈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2民二初4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陈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均系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陈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陈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于2011年5与12日签署编号为835-70019898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12D和DLP00546。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167176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1109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第7.1条,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现起诉要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19898《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设备;2、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每月21109元为标准计付);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0500元(委托律师发函50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陈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19898)。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供应的设备,设备型号为312D(序列号DLP00546);被告不得转租设备;租赁期限即被告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被告根据本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首付款167176元,每期租金21109元,租赁期36期,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被告授权并同意原告对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行本协议项下应付款项扣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被告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被告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在不影响原告在本协议条款下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如果被告在本协议或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协议项下存在其他违约事件,被告无权选择购买设备;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等。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由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设备,设备型号为312D(序列号DLP00546)。同日,被告在《交付附件》签字确认收到该设备。被告自2011年6月起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详见附表一)。在本案中,原告表示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支付的租金均由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扣划的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到期未付的租金。2011年10月,原告与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委托该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见函即付截至2011年10月8日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53499.20元,并承担追收欠款的法律费用49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2年8月8日与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支付律师费14700元、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则被告应当依约如期支付原告租金。然被告持续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19898)在2012年11月5日解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月息2%,本院综合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当前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照准。被告自2011年6月起陆续拖欠原告租金,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30日清付拖欠的金租金。但自2011年12月12日起再次拖欠每月租金数额不等,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租金为185741.73元(详见附表一)。依据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结算,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应分段计付原告违约金。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设备归还原告。由于被告在归还原告租赁物之前,在事实上仍占用、掌控原告的租赁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协议解除后仍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给原告。原告要求按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1109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追讨被告涉案债务而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实际支出金额为490元,被告应当依约赔付。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金额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已实际发生19600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9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金额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陈忠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19898);二、被告林陈忠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12D、序列号DLP00546);三、被告林陈忠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租金185741.73元及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本金、起止时间详见附表二,均按月利息2%计付);四、被告林陈忠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协议解除后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自2013年3月12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设备之日止,按每月21109元计算);五、被告林陈忠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0090元;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林陈忠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王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