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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与仇方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仇方岚,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92号原告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0号团结湖酒店一至四层。负责人樊飞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柱,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方岚,女,195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十号九门。法定代表人王桂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仇方岚、被告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柱、被告仇方岚的委托代理人秦健、被告富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朝执异字第07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7月23日,法院查封了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0号团结湖酒店的财务室,该财务室内其他办公设备及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1、原告租赁北京市朝教物业管理公司所有的团结湖小学综合楼,作为团结湖酒店经营场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富润泽公司应支付原告托管费、垫付款、违约金共计207万元,扣除富润泽公司提出用原酒店空调、家具、办公设备等实物折价451472元抵偿外,尚欠原告1618528元,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因此,团结湖酒店财务室中的办公设备及物品属原告所有。3、富润泽公司已经与北京市朝教物业管理公司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并且已经实际搬出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0号,虽然其原工商注册登记在该地址,未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该酒店及财务室的财产与富润泽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团结湖酒店占用的经营场地系原告从北京市朝教物业管理公司承租的,富润泽公司经营团结湖酒店期间的实物财产已折价抵偿给原告,酒店包括财务室在内的全部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与富润泽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团结湖酒店工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财务室内团结湖酒店工会现金7299.5元及财务账簿、公章证照全部归团结湖酒店工会所有,既不属于原告所有,更不属于富润泽公司所有。富润泽公司终止经营团结湖酒店后,原酒店员工并未带走,大部分由原告聘用留在酒店继续工作,并与这些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会是企业组织的员工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挑拨。”正是因为《工会法》有这些明确规定,富润泽公司撤走时,由于职工并未带走,所以才将工会的全部资料及财产留下来,目前原告正在团结湖街道工会申请变更工会名称。工会财产既不属于原告所有,也不属于富润泽公司所有,而应当由团结湖酒店工会代表全体职工行使所有权。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北京富润泽酒店有限公司团结湖酒店”的两张发票,系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误开所致,不能仅凭两张开错的发票就推定富润泽公司与团结湖酒店有任何关系。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独立经营团结湖酒店,并将酒店经营主体变更信息书面告知各相关销售代理机构,但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内部管理疏忽,仍然错误开具付款人为富润泽公司的两张发票,原告收到后及时将该错误信息通知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拒绝付款,所以这两张发票并没有入账而是放在桌子上,准备退还给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团结湖酒店的经营资质等证照显示的经营主体全部为原告,法院不能仅凭两张错误开具的发票就推定第三人与团结湖酒店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财务室内全部物品归原告所有,返还团结湖酒店工会现金7299.5元,停止对原告财务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法院执行庭已经依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书,就原告今天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外人当事人裁定不服依照再审程序,而不是另行起诉,根据原告所述,和向执行庭提出的执行异议一致,我们认为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上,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所述有充分认定,查封物品可以反映是富润泽公司的物品或收支情况,法院执行没有问题,富润泽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一直在此经营,酒店就是富润泽公司为此设立的,仇方岚向富润泽公司提出诉讼已经通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执行也是在这里,2011年已经执行完毕,现在执行的案件是2012年,朝阳法院强制执行没有问题,查封没有问题。富润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仇方岚与被告富润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5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润泽公司支付仇方岚终身顾问费69.9万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补贴费9.28万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保单号为BJ200500012606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28921.7元、保单号为BJ200700048822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28652元,为仇方岚支付保单号为110XXXXXXXX号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项下的保险费16059.95元。富润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富润泽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仇方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以(2013)朝执字第8681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于被执行人富润泽公司登记住所地处财务室内发现富润泽公司工会用章、工会执照、现金支票、部分现金及付款人为富润泽公司的发票;并认定上述财务室内财产为被执行人富润泽公司的财产并予以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查封其公司内财务室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朝执异字第076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财务室位于富润泽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内部存有富润泽公司工会的用章、付款人名称为富润泽公司的发票。本院据此认定财务室内财产为被执行人富润泽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觉品公司就财务室内富润泽公司工会用章、抬头为富润泽公司的发票等并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觉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就财务室内财产享有足以阻却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觉品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富润泽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品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托管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富润泽公司将其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含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酒店)托管给觉品公司。托管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托管事项:乙方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或业务),具体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订、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乙方每年收取甲方营业额的10%作为托管经营的管理费,于每年1月1日领取管理费用。托管期间所得收入按以下顺序进行托收托付处置:员工工资、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全部费用、教委房屋租金、以及其它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发展所需之费用。托管事项的交接,甲方向乙方移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及其它印鉴、银行账号、管理文件、人事档案、业务档案、技术资料、财务账册、资产凭证等全部公司经营管理资料,乙方实际接管公司。托管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企业托管经营终结确认书》,乙方结束并退出对公司的托管经营。甲方保证托管的合法有效,如本协议无效或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富润泽公司(作为甲方)与觉品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托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本协议生效之日,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托管协议》同时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托管关系终止。二、自2011年12月1日乙方正式托管甲方经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受托经营期间,甲方账面营业收入472万元,营业成本费用493万元,净利润-21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期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如审计结果与账面不一致,以审计报告数字为准。按照《托管协议》4.1条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托管经营的管理费47万元。三、由于托管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托管协议》,根据《托管协议》第13.3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甲方确认:在乙方受托经营甲方期间,乙方代甲方向仇方岚支付顾问费等共计60万元。五、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管理费、违约金、垫付款等共计207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当将甲方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其他印鉴、银行账户、管理文件、人事档案、业务档案、技术资料、财务账薄、会计凭证等全部公司经营管理资料移交给甲方。原告提交了富润泽公司(作为甲方)与觉品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富润泽公司与觉品公司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原团结湖酒店中的空调、床柜等实物设施折价451472元抵偿所欠费用,物品清单作价详见《评估报告》。二、甲方承诺:折抵后剩余款项1618528元在2013年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免除之前甲方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但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还提交了富润泽公司(作为甲方)与觉品公司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即接受觉品公司和富润泽公司的委托进行评估,评估目的为:本次评估的目的是量化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酒店实物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资产占有方进行资产转让提供参考依据。原告提交了觉品公司与北京朝教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觉品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0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富润泽公司称账本都不在了,询问账本去向,富润泽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要求富润泽公司限期提供账本,以便了解、核实托管情况,富润泽公司未能提供。仇方岚称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区杰与富润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玉惠的儿子王硕是夫妻,原告核实后,认可存在亲属关系,富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与吴玉惠系姐妹关系,经本院询问,富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称不清楚,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底已由吴玉惠变更为王桂苓。原告称,2012年12月底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1月1日,接收团结湖酒店。经询,原告称,最初托管有交接手续,解除托管的时候交接手续就是资产评估报告,除了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其他交接手续,后又称有交接手续,当时由富润泽公司吴玉惠与觉品公司经理刁海欣做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2)朝民初字第252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执异字第076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富润泽公司与觉品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巨额的违约金,2012年,富润泽公司主动违约,双方签订《解除托管协议书》,在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用富润泽公司团结湖酒店中的空调、床柜等实物设施折价抵偿所欠费用。在双方《解除托管协议书》未解除,团结湖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富润泽公司、觉品公司即于2012年12月28日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以便进行资产转让,在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作出以实物资产抵债前,觉品公司已经接收团结湖酒店,且其已在2012年12月31日即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交易行为显与常理不符,存在疑点,考虑到进行上述交易时,觉品公司与富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富润泽公司又拒绝提交公司账本,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虚假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据富润泽公司与觉品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富润泽公司与觉品公司之间系以实物资产抵债,并非转让团结湖酒店项目,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酒店工会(以下简称团结湖酒店工会)是为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酒店员工服务的工会组织,富润泽公司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团结湖酒店工会仍系为富润泽公司拥有工会会员资格的员工服务的组织,无需变更。据原告陈述,与富润泽公司之间的交接手续在2012年底前已经完成,此后在此开展经营,本院在2013年7月23日于被执行人富润泽公司登记住所地处财务室内发现富润泽公司工会用章、工会执照、现金支票、部分现金及付款人为富润泽公司的发票,此时距原告所称的交接已有半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所查封的物品与富润泽公司完全无关,如被查封的财产确实涉及到团结湖酒店工会或其他单位,可在执行过程中甄别处理,原告无权自行代团结湖酒店工会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结湖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