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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松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庞松龄,余清,玉国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汤建宏,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松龄,女,1969年2月8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余清,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玉国伍,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景强,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负责人陈建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客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松龄,一审被告余清、玉国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联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启作、梁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君、李琦,一审被告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树仁,一审被告驰程公司联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玉国伍、财保百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2日8时30分,被告玉国伍驾驶桂L×××××大型卧铺客车载客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85公里加10米时,与原告乘座的由范先德驾驶的桂L×××××大型卧铺客车会��时,由于被告玉国伍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线占道行驶,致使桂L×××××号大型卧铺客车与桂L×××××相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范德先、玉国伍及两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乘客受伤,其中范德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玉国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百色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11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诉前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Ⅹ(十)级伤残等多等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该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院于2011年12月5日开庭审理时通��该中心出庭作证,但该中心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后经双方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庞松龄伤残程度为Ⅰ级伤残、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至今被告驰程公司支付原告共计624579.63元。另查,被告玉国伍驾驶桂L×××××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清,挂靠在被告驰程公司联运分公司经营,投保中国平安保险,保单号2140016003010804023,保险有效期截止2009年9月14日。范先德驾驶的桂L×××××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驰程公司客运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单号PZDS200745260100000416,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有效期截止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再查,需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李睿智,男,2000年5月11日出生,系原告庞松龄之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驰程公司主要经营汽车旅客、货物运输及服务等业务,被告联运分公司经营和客运分公司均为下属单位,下属公司均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具有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资格。桂L×××××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驰程公司客运分公司。原告庞松龄于2008年10月22日8时30分,购票乘坐由范先德驾驶的桂L×××××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自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客运分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时即与被告之间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客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乘客原告庞松龄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尽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范先德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即只要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不管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客运分公司应对乘客原告庞松龄在客运过程中致残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分公司已为桂L×××××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了乘客座位责任险。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员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被告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驰程公司和客运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431223.39元;2、误工费174815.2元(1484天(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8日定残的前一天)×117.8元(43000元÷365天】;3、护理费,自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打报告给被告驰程公司,双方就护理问题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一次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每天护理费5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每月1800元;第三次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每月2000元;第四次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日75元,但未确定起止日,该院酌定至2010年12月31日,以上护理费总计为53130元,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自行多支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经鉴定其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原告的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70.41元/日即:20年×365天×70.41元/日×80%=411194.4元,两项共计护理费为464324.4元。4、对于原告家属探望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多次转院住院必然产生费用,故原告请求这两项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给予4000元;5、住宿费该院酌情给予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0元;7、营养费该院酌情给予20000元;8、残疾赔偿金377080元;9、鉴定费1950元;10、残疾辅助用具费512645元【其中:1、康复治疗期间购买的截瘫站立行走支具18000元、腰椎康复用具450元、助行器495元。2、安装往复式截瘫站立行走支具费用包括更换和维修费556120元(复式截瘫站立行走支具55000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1次,3500元/次,到70岁还有27年,原告需要更换7次,即更换费用55000元×7次=385000元;维修费用3500元/次×27次=94500元,合计479500元);3、平衡杠3300元;4、PT训练床1400元;5、电动轮椅9500元】;11、成人纸尿裤住院期间已使用的14394元,该院予以确认。后20年的费用经网上查询价格不一,该院酌情按每片3元计算,即20年×365天×6片×3元=131400元,两项总计145794元;12、遵医嘱原告需长期服用钙片防治骨质疏松和长期使用开塞露等软剂,原告请求后续使用药剂50252.47元该院予以支持;13、被扶养人李睿智生活费,李睿智发生事故时年仅8岁,需扶养10年,即12848元/年×10年÷2人=64240元;14、第3次鉴定人员陪护费140.82元(70.41元/日×2人);1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乘坐客运分公司经营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害,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08825.2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驰程公司和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庞松龄因该案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308825.28元;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三、不足部分2058825.28元,扣除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624579.63元,余款1434245.65元,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1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866元,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上诉人驰程公司、驰程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诉人已于2010年11月4日定残,以后的几次鉴定仅是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重新评价,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所做的几次鉴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的客观事实,而且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也未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其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为准,即2010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期限应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742天,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以最后一次残疾鉴定时间计算误工费。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受伤以后,经过多次转院,但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交住宿发票,一审判决上诉人酌情支付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提供加强被上诉人营养的意见,一审判决支付20000元营养费过高,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用具费不合理并且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以被上诉人生活至70岁计算,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期限为27年,每4年更换一次,应更换7次。根据生活常识新购买的产品不应计算维修费,所以,一审判决连续计算27年维修费错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是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之后才能申请护理等级鉴定,而不应做完护理鉴定之后才去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矫形器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只有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没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只有一名鉴定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为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成人纸尿裤费用145794元、后续药剂费50252.47元不合理,且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百色市实践操作情况,成人纸尿裤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该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出院二年多,直至2013年1月8日庭审时,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购买和使用该项下的药品发票或收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使用该药品。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五、本案作为合同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一审中,一审被告余清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放弃对玉国伍的起诉,但一审忽略该事实,直接将余清、玉国伍列被告,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项目部分显失公平,部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计算有法律依据,并且关于定残日与误工费在一审中各方已经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票据,并按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所得,该两项费用不仅是转院费用,还包括亲属往返照看的费用,所以,一审判决该两项费用也正确。营养费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医嘱等实际情况而定,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具器费,由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确定,其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使用的成人纸尿裤按照市场价格偏低。另外,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关于后续药剂费的凭据,一审依此作出了正确判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也合情合理。将余清列为一审被告,有利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余清陈述,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成人纸尿裤费用、后续使用药剂费、护理费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二、本案作为合同之诉,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故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此外,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七项费用计算错误且显失公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并且判决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药剂费、成人纸尿裤费用过高,显失公平。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以后,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但上诉人不服,重新申请鉴定;又因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双方再次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服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以及双方第一次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致使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状况一直处于��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期间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鉴定时间为定残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以被上诉人第一次鉴定即2010年11月4日为定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药剂费、成人纸尿裤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需转院到南宁市进行治疗,其近亲属进行陪护必然产生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妥。一审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医嘱,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被上诉人营养费、后续药剂费、成人纸尿裤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是恰当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民政部��依法核准的经营假肢、矫形器装配的公司,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过科学合理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维修周期及赔偿年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因此,一审参照按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假肢更换、维修费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公路客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身体受到伤害,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现行法律,虽然当事人不得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但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客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履行关系到旅客的人身安全,客运方在订立合同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会给旅客带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当事人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既有利于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虽然将一审被告余清、玉国伍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旅客运输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被告余清、玉国伍并未承担实体责任,所以,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