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中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增楼*楼4门***号。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5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吕峰,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军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国防道光明南里河沿楼17楼1门501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吕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吴某为了解决在唐山火车站西广场临时彩钢房工程建设中的用电问题,请托管理该工程建设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副乡长刘某(另案处理)给予帮助,让其协调使用了廉价的农用电。事后为了感谢刘某给予的帮助和关照,2011年9月、10月份,被告人张某、吴某出资给刘某在其居住的房屋露台上建了一个木亭和阳光玻璃房,经鉴定,该小木亭和阳光房价值人民币7.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及现金支领凭单,照片材料,区委任免职通知,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