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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创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汇新民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3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上海创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晨。委托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汇新民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伟。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创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汇新民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国颖、丁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李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呼叫中心系统设备”一套,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3月20日前履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的全部义务,被告则于2012年3月27日完成验收。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216,000元,尚余14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呼叫中心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2份;3、项目验收书,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并验收;4、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未付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没有收到相关设备,也没有签署送货单或验收单。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许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无许杰的签字,签字人是罗楠。罗楠虽在被告处任职,但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作出相关承诺。被告对验收过程不予认可。被告提供附报价单的《呼叫中心销售安装合同》作为证据,证明比对原告提供的项目验收书上面的内容与合同的要求无法一一对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附报价单,合同不完整;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人罗楠虽系被告员工却无权代表被告;证据3上的签字人罗楠无权代表被告且上面的签名有复印痕迹,无法确认为原件,但无反证证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有附件即报价单的合同更具完整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上均由同一人即被告员工罗楠的签字,被告并未否认证据2上罗楠签名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无权代表被告;对证据3上的罗楠签名被告虽认为有复印痕迹,但无反证证明。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发票,仅能证明是原告开具,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叫中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呼叫中心系统,系统的设备配置详见合同附件即报价单。原告负责该设备在上海安装及系统的调试开通,提供被告一年免费的硬件保修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36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计216,000元作为项目的首付款;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并正式书面确认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108,000元;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并正式书面确认验收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计36,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被告指定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文新报业大厦41楼,开箱验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在双方确认后,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首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硬件、软件现场调试,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被告验收,以被告正式书面签署验收确认书为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保证及索赔、误期及罚款等做了约定。报价单具体约定了基本配置(硬件)及软件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2月1日,原告将合同附件报价单上约定的基本配置(硬件)送达被告处,被告员工罗楠在送货单上签字。同年3月22日,原告将报价单上约定的软件部分送交被告,被告员工罗楠在送货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的《上海文汇新民广告公司呼叫中心系统项目验收书》阐述,被告上海文汇新民广告公司呼叫中心系统由原告上海创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安装、调试、维护,此项目计划2010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因被告原因实际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经过一个星期的使用现对呼叫中心系统硬件及软件功能进行验收。硬件部分,……以上硬件正确安装完成;软件部分保持原来系统功能不变,……以上功能全部通过验收。在(甲方)被告代表签字栏签字的是被告员工罗楠。罗楠同时在备注栏手写“系统上线一周,经实际操作测试,无任何问题”并签名。至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16,000元,尚有14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叫中心销售安装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项目验收书显示,呼叫中心系统项目原计划于2010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实际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呼叫中心销售安装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22日,如按合同的约定推算安装时间,应如项目验收书所述的计划于2010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而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与合同约定的间隔将近2年,验收书叙述的内容较为客观。按照合同约定,除60%首付款外,其余40%的货款均是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并书面确认验收后支付。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以书面签署验收确认书为准,未明确指定具体的签收人。现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呼叫系统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的员工罗楠予以签收。在项目验收书上罗楠确认验收并签字。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设备,认为罗楠无权代表被告。此辩称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被告未收到上述设备;其二,罗楠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合同从订立生效至今已有将近三年半的时间,而被告也已经支付了60%的货款。在如此长的时间里,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却不向原告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其次,罗楠确系被告员工。相对原告而言,罗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罗楠签字即被告签字确认。如被告认为其无权代表,则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可另行处理,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汇新民广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磊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