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村民。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碑林区柏树林48号院3单元4层3号,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1部、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1部、人民币100元。后将赃物销赃后连同赃款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元存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已追回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