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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法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牛三小诉王双全、牛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三小,王双全,牛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法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牛三小,58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全,33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牛小丽,29岁,女,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小三诉被告王双全、牛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海旺,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三小及委托代理人刘旺、被告王双全、牛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冬,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给打了借条,约定五天左右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辩称:钱我们借过,也打了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双全、牛小丽向原告牛三小借款6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5天左右。被告王双全与牛小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举证期间内,原告牛三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王双全与牛小丽对该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被告王双全、牛小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双全与牛小丽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牛三小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全、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三小借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双全、牛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