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奠先文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林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奠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克田、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雪姣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奠某某到油洋乡永丰村“向家冲”捉蛤蟆。在捉蛤蟆时被溪坑边上的芭茅草挡住了出路,被告人奠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汽体打火机将芭茅草点燃,随后就离开了。芭茅草被点燃后,形成山火,引燃附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2013年8月14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过火有林地面积4.8公顷。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奠某某在溆浦县油洋乡永丰村“向家冲”(小地名)抓青蛙、泥蛙时,被溪边的芭茅草挡住了去路,于是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后便离开,并继续到“许湾冲”、“云老冲”(小地名)抓蛙。燃烧的茅草迅速蔓延,引燃了附近的山林,造成森林火灾。大火于当晚十一时三十分才被当地的村民扑灭。2013年8月14日,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技术鉴定,这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公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在山里放牛时看到被告人奠某某头戴一顶草帽,身披一件蓝色上衣于傍晚6时许进到“向家冲”山中,当日晚上7时许此处燃起了山林大火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油洋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7时20分,在下班的路上发现永丰村山上冒烟,于是立即赶到村妇女主任严某某家去组织人员上山扑火。约晚上7时40分左右,在“向家冲”路口碰到了一名头戴草帽手提一个编织袋的男人经过,经询问自答名叫“奠某某”的事实;3、证人严某某(永丰村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7时许,在家中看到永丰村“向家冲”山上冒烟,接着油洋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杜某某来到家里安排扑火事宜,在去火灾现场参加扑火的路上,在“向家冲”路口碰到了被告人奠某某,他头戴着草帽、手提着编织袋从山中出来的事实;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8月13日发生在永丰村“向家冲”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公顷的事实;6、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奠某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奠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奠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奠某某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点燃茅草,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奠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艳君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