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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沙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史某某,女。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清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白某A,今年XX岁。被告于2012年6月离开家,原因是有外遇,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被告手中的3万元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说我有3万元借给我父母了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婚外情。原告提供不真实的照片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我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及衣物、行李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白某A,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及衣物、行李在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兴沙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均起诉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白某A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利益角度出发,宜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止,被告可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白某A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白某A18周岁止。三、被告带回个人财产摩托车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及被告衣物、行李。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清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