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张红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红祥,胡书亚,张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祥,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书亚,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杰,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祥、胡书亚、张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张红祥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张东杰驾驶豫L97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东二环红绿灯北5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张红祥相撞造成张红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2)第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42240.52元。张红祥治疗终结后,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红祥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张东杰在张红祥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张红祥之母宋冠荣,女1930年6月14日出生,张红祥共兄妹4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L974**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书亚,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定张红祥损失为:1、医疗费42240.52元;2、误工费5452.8元;3、护理费667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5、营养费1920元;6、伤残赔偿金31357.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共计99726.1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东杰驾车与张红祥相撞,造成张红祥受伤入院,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2)淮公交字第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杰负主要责任,张红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豫L974**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张红祥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张红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1985.62元,两项共计61985.62元。张红祥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鉴定费37740.52元,张东杰在此次事故在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6418.36元;张红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11322.16元。张东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3581.64元张红祥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红祥各项经济损失61985.62元。2、张红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东杰垫付款3581.64元。3、驳回张红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张红祥承担200元,张东杰承担2750元。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红祥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张红祥之母宋冠荣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人进行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红祥辩称,1、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未缴纳鉴定费,该请求不应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已经按照四人抚养计算,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张红祥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计算,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四个抚养人计算,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代理审判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